(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系被告之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任紫璇与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正式恋爱,10月9日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双方子女均不能接受双方关系,被告因征地问题多次与原告及父母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恋爱、结婚是事实,虽然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但我如实讲明了情况,结婚并不草率。双方子女不能接受对方不是事实,原告的儿子还给我购买衣服作礼物,我也给他发过红包;双方关系也比较好,没有争吵、打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同年11月,又回到居住地附近打工,长期居住在家里。前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陈述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但恋爱时间短并不一定系草率结婚。被告短暂外出只是务工,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权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