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家龙、崔明艳与沙雅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龙,崔明艳,原告沙雅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龙,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雅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明艳(朱家龙妻子),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沙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依明江·扎日,沙雅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家龙、崔明艳因与被上诉人沙雅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龙、崔明艳,被上诉人沙雅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沙雅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县商业中心拟建宾馆改造工程中需对被告所居住房屋进行征收,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必须腾空房屋及用地交甲方”。当日被告按协议中的规定领取了补偿费86233.13元。但被告未按期搬迁腾空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被告拖延至今未搬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家龙与第三人崔明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至今未搬迁被拆迁的房屋,系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拆迁的房屋,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其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其作为被告的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置权。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单方面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因第三人崔明艳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均未提出异议,特别是案件在沙雅县诉讼时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这样长的时期都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原告取得本案的涉案房屋系善意、有偿取得,因此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家龙、第三人崔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与原告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房屋。上诉人朱家龙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空白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书。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崔明艳上诉称:2011年4月8日,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沙雅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朱家龙单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沙雅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沙雅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县商业中心拟建宾馆改造工程中需对朱家龙所居住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4月8日朱家龙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注明有房屋面积,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及土地的补偿金额、腾空房屋期限等内容,具体数额空白未填写。当日朱家龙领取了补偿费86233.13元。朱家龙签字的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填写的主要内容为:砖木结构房屋113.02平方米,补偿金额78989.13元,土地使用面积171.10平方米,补偿金额6844元,树木补偿费400元。乙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必须腾空房屋及用地交甲方。后朱家龙未搬迁腾空房屋,经沙雅县人民政府多次催促未果,沙雅县人民政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家龙与崔明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1年4月8日,朱家龙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时,知晓其房屋须拆迁,并于当日领取了房屋、土地、树木的补偿款共计86233.13元,与沙雅县人民政府之后在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补偿金额一致。故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沙雅县人民政府与朱家龙经过协商,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其财产权益应得到合法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龙、崔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家龙、崔明艳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