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院生与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合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6-1号原告王院生。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合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人徐世喜,主任。原告王院生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合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审判员李宏展、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院生诉称,被告潘合义原系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10月22日以扩大养老保险为由,分别在双沟和人社局服务大厅向原告索取人民币15000元和1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潘合义索要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潘合义以正在办理推诿。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合义因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得知被告潘合义职务犯罪后,多次找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合义犯职务侵占罪,已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一、被告人潘合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潘合义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但该刑事判决文书中未涉及原告王院生的款项,被告潘合义收取原告王院生28000元的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青审 判 员 李宏展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