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沈克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志,沈克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王秀志。被告沈克献。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沈克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克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志诉称:被告沈克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沈克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克献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王秀志借款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秀志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正¥62500.00元借款:沈克献借款人日期:2010.8.27”。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沈克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秀志与被告沈克献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王秀志要求被告沈克献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克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志借款本金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沈克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克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