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海胜诉被告齐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万海胜。委托代理人:王化环。被告:齐春伟。委托代理人:郑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逸道。原告万海胜诉被告齐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环、被告齐春伟的委托代理人郑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逸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胜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齐春伟驾驶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鳌镇兴余饭店门前时,车辆碾轧一石块,致使石块蹦到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被告齐春伟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355.8元、误工费74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880.91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齐春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齐春伟驾驶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鳌镇兴余饭店门前时,车辆碾轧一石块,致使石块蹦到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万海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被告齐春伟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另查:原告从事架工工作,根据2014年辽宁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8.55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产生误工费3473.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355.8元、误工费347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792.51元(含被告齐春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万海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情况;2、鞍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志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海胜提供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明对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海胜提供的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安全科的工资表3份及崔振臣、王永志、牛陶发、孙金萍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对原告是架工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对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未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万海胜提供的鞍山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志1份、住院疾病诊断书10份,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误工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32天,故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和住院疾病诊断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春伟驾驶辽CE3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碾轧石块,致使石块蹦到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前轮,造成原告万海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齐春伟在此次事故中忽视行车安全,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意外,被告齐春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海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55.8元、误工费347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229.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8594.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22元根据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73元、被告齐春伟承担36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389元。关于被告齐春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齐春伟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结合被告齐春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实际应当返还被告齐春伟1640元,本院认为此款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齐春伟支付为宜。因本院已将被告齐春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了相应核减,故本院对被告齐春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60元不再重复计算,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海胜1722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海胜16954.18元,给付被告齐春伟1640元;二、驳回原告万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承担63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3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89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