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俊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景立字第1号起诉人刘俊义。2015年4月1日,本院收到刘俊义的起诉状,刘俊义诉称:2015年2月20日,我同第三人景县豪斯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人将其公司南院租赁给我使用,租期五年并已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用,但租赁后发现付立泉侵占我所租赁的南院房屋,经我及第三人勒令其退出房屋,付立泉拒不退出,令我租赁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付立泉的行为严重侵犯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付立泉立即停止对我租赁房屋的侵犯,腾空房屋,搬离设备,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其侵权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起诉人于2015年2月20日订立租赁合同,此时付立泉已占用起诉人所诉称的租赁房屋多年,故起诉人所签租赁合同为标的实际不能交付使用的合同,起诉人应当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其与要求付立泉排除妨碍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俊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灵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洪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