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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晓云与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云,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晓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晓云提供的地址于2015年3月23日邮寄发出开庭传票,但该传票于2015年3月26日被退回,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晓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晓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