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镇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8700—6。法定代表人:方延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筱安,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8号2幢B座19层1906室,组织机构代码:71654120—8。法定代表人:张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筱安、张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长期旅游团队接待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一张欠原告2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将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2日《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12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期退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金。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团队接待业务关系,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山中海假日押金收据一张,金额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在宝中将押金20000元付清之后自动作废”,并加盖了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由于被告并没有将押金退还原告,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合作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3月31日结款退还。”,并加盖了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押金,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团队接待关系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押金20000元未付,并且先后出具收条、欠条确认该债务的存在,被告对于原告欠押金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原告押金,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以及辩论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另一半150元退还原告黄山中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的150元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件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