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与陆超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芳,田鑫亮,陆超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39号原告徐菊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田鑫亮,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诉被告陆超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法定代理人徐菊芳及委托代理人田鑫亮和乔振平、被告陆超栋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田××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以等待其继承人徐菊芳、田鑫亮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徐菊芳、田鑫亮,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芳和田鑫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陆超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芳、田鑫亮诉称,2014年2月9日13时20分许,在浦东新区金杨路平度路口,被告陆超栋驾驶沪××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相撞,致使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田××一直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超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陆超栋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4,3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20元/天×308天)、误工费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44,352元(72元/天×308天×2人)、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死亡赔偿金833,169元(43,851元/年×19年)、丧葬费30,21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用品费4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人×1个月),合计1,581,438.42元的损失范围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0,000元,余额1,401,438.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超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超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陆超栋是在机动车道内正常左转弯,而田××是闯红灯,故田××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陆超栋已支付了185,000元,并为田××垫付了医疗费1,72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还对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陆超栋的意见。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则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还对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陆超栋驾驶沪××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平度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田××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田××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超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无相关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C5滑脱)”,并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cage(C4/5)植骨融合+C6椎体次全切+肽网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等;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田××继续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营养神经、化痰、缓解痉挛、抗感染等药物治疗及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电动起立床、低频脉冲电治疗、气压治疗、蜡疗、电子生物反馈等康复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C6ASIA分级-B级)、颈椎滑脱(内固定术后)、泌尿道感染(带入)”;2014年6月25日,田××被转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降低肌张力、缓解神经疼痛、稀释痰液、活血、改善心肌耗氧、抗感染、营养神经、止咳平喘及电动起立床、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骨关节炎、气压治疗、低频脉冲电治疗、针灸等治疗措施,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C4、ASIA:B)、颈椎内固定术后、高血压病(1级、中危)、尿路感染”;2014年7月3日,田××又被转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监测血压、心电监护、低流量吸氧、间歇无创通气、吸痰PRN、抗感染、化痰、雾化吸入、清热解毒、改善微循环、抗血小板聚集、降压、益气扶正、护胃、调节肠道菌群、促进胃肠蠕动及营养支持对症等治疗措施,后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陈旧性颈椎骨折(高位截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泌尿道感染”;2014年8月2日,田××再次被转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稀释痰液、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骨关节炎、器械训练、气压治疗、低频脉冲电治疗、电动起立床训练、针灸等治疗措施,后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肺性脑病、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脊髓损伤(C4、ASIA:B)、II期褥疮、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颈椎内固定术后”;2014年9月16日,田××因“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再次被转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治疗,入住急诊观察室,采取每日急诊挂号付费的方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直至2014年12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曾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因车祸致C5、C6椎体前缘骨折,合并C4/5、C5/6椎体间滑脱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日止,营养期90日,终身依赖护理(二人全程陪护);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注明田××因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日常生活护理需二人全程陪护,C4/5、C5/6椎体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上述情况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田××的家属支出鉴定费1,800元。而从事发后至田××死亡为止,因田××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6,102.56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0元及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购买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14,682元),其中的563,962.96元由田××的家属自行支付,414.30元由医保账户支付,1,725.30元由被告陆超栋垫付,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此外,田××的家属还为田××购买抗血栓压力带支出了410元,而被告陆超栋则另行给付田××的家属共计185,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田××进行尸表检验、书证审查及死因分析。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继发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引起肺性脑病,终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后田××的遗体于2014年12月31日火化。另查明,田××于1953年8月6日出生,其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已经退休。原告徐菊芳系田××之妻。原告田鑫亮系田××之子。田××的家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陆超栋。2013年2月26日,被告陆超栋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三份、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三份、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复印件八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二百六十六张、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发票九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七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海上生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上海瑞金药房发票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抗血栓压力带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收费处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室病情证明一份,被告陆超栋提供的借条一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张,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陆超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田××无相关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认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事发时田××是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陆超栋驾驶的沪××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两原告因其近亲属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最终死亡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陆超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216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两原告和被告陆超栋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材料,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6,102.56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0元及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购买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14,682元),且其中的414.30元系由医保账户支付。两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中因治疗高血压等疾病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因一则两被告未能明确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二则两被告亦未就相关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考虑到田××在治疗过程中确有控制血压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4月4日的外购药费用缺乏关联性,应予扣除,但因两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院处方以佐证其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虽然部分处方未写明日期致无法明确对应关系,但从所购药品的名称来看,应可认定系治疗田××本次事故损伤所必需,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因相关费用并非田××或其家属实际支出,根据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难以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中由医保账户支付的414.30元应予扣除。两被告主张田××第一次住院发生的伙食费30元应予扣除,因两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与上述伙食费属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两被告主张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七张总金额为8,725元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田××死亡之后,不能证明是田××就诊产生的费用,但因两原告已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收费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相关医疗费用实际为田××死亡之前因就诊而发生,只是因2014年12月15日退药而重开收据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其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相关医疗费用,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575,658.26元。2、误工费。两原告主张田××的误工费18,200元,但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已经退休,而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田××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田××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并需二人全程陪护,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田××死亡之日止计307天,并确认护理人数为2人。鉴于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95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9,910元。4、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综合考虑田××就诊及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田××的住院天数共计218天,但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室出具的病情证明来看,2014年9月16日田××入住该院急诊观察室,采取每日急诊挂号付费的方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直至其2014年12月13日死亡,上述期间田××虽未办理相关住院手续,但实际一直在住院接受治疗,故本院确认田××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307天。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140元。6、营养费。两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从相关鉴定结论以及田××的伤情来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符合规定,亦与田××的实际伤情相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800元。7、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3,851元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死亡时的年龄为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两被告主张田××死亡时实际为61周岁又4个月,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又8个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死亡赔偿金确认为833,169元。8、家属误工费。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因办理田××的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家属人数为3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田××的死亡时间、尸检情况及火化时间来看,两原告主张家属误工时间为1个月,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办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当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算,并无不可。据此,家属误工费确认为5,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其近亲属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最终死亡而致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两原告主张田××的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两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现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护理用品费。田××的家属为田××购买抗血栓压力带支出了410元,从当时田××长期卧床的情况来看,该笔费用支出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10,000元。据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558,763.2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其还应赔付110,200元;同时,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陆超栋则应赔偿938,563.2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6,725.30元后,其还应赔付751,83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菊芳、田鑫亮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余额1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菊芳、田鑫亮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陆超栋应赔偿原告徐菊芳、田鑫亮人民币938,563.26元,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6,725.30元后,余额751,837.96元由被告陆超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菊芳、田鑫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3元,减半收取计8,706.50元,由原告徐菊芳、田鑫亮共同负担177.50元,被告陆超栋负担8,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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