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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茂红与袁韩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韩余,徐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韩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红。上诉人袁韩余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袁韩余上诉称,其常年居住在义乌市,且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基础合同关系发生在义乌,因此此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磐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