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书记与孙景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记,孙景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号原告谢书记。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禄。委托代理人王鹏,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经理。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书记诉被告孙景禄、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书记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孙景禄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书记诉称,2014年9月24日9时50分许,徐伟军驾驶许昌XX公司所有的豫K号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吕寨村路段时,与由谢书记驾驶的豫D号粤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书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谢书记的医疗费16476.56元、误工费8702.36元、护理费8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215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许昌XX公司辩称,1、谢书记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孙景禄负担;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谢书记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孙景禄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孙景禄垫付款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孙景禄支付。财险许昌公司未作答辩。谢书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仓巷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谢书记的身份及居住生活的情况;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谢书记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谢书记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8)9号、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假肢安装证明,以此证明谢书记安装假肢需要支付的费用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豫K号车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以此证明豫K号车投保的情况;8、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此证明谢书记从事的职业。许昌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豫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此证明豫K号车投保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财险许昌公司、孙景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许昌XX公司和孙景禄对谢书记向本院递交的第1号证据中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仓巷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谢书记单方委托出具不应有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仓巷社区居委会证明是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依职权据实作出,能够相互印证谢书记居住生活的情况,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许昌XX公司和孙景禄的异议不成立;第4、5号证据虽然是谢书记单方委托作出,但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明释许昌XX公司和孙景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郑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河南省民政厅依法确认具有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企业,该公司对谢书记安装假肢的情况进行了客观诊断并确认了相应的价格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许昌XX公司和孙景禄的异议不成立。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与谢书记之间的劳动合同等未经劳动部门核准、备案,因此,第8号证据中关于谢书记劳动收入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这些证据与第1号证据中证明的部分事项内容互有关联,故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谢书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除第8号证据中的部分证明事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9时50分许,徐伟军驾驶豫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吕寨村路段时,与由谢书记驾驶的豫D号粤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书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书记无责任。谢书记于2014年9月24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计72天,支付医疗费16476.56元。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期间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二人,后需陪护一人,由其亲属贺京、谢艳举护理,贺京、谢艳举均无固定收入。2014年12月3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书记的伤残程度为Ⅴ级,谢书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4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证明”,显示“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谢书记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1、AKTQ020碳纤气压膝莱邦脚,价格为46280元;2、AKTQ030碳纤气压膝多功能足踝,价格为55000元;3、AKTQ041碳纤多功能足踝弹性脚,价格为61880元;使用寿命均为3年,期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20%,装配时间为25天,食宿费自理。豫K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许昌XX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孙景禄,徐伟军系孙景禄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许昌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互助,互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互助补偿针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情况,在各互助项目的限额内进行补偿。补偿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在本次事故处理期间,孙景禄已支付谢书记款20000元。谢书记自2012年6月起租赁在宝丰县城关镇仓巷社区居委会育英路1号506号翟为一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以谢书记外出务工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徐伟军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书记受伤,孙景禄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财险许昌公司公司应当在豫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与许昌XX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许昌XX公司应当在该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谢书记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关于谢书记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明确显示,谢书记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本院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取最低价格46280元较为适宜,谢书记现年57岁(男性平均寿命74.83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辅助器具费的期间最少不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者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辅助器具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谢书记按18年计算每3年更换一次应更换6次,其假肢配制费用为46280元6次=277680元,维修费用为277680元20%=55536元,上述费用计333216元(按照谢书记的诉请,不包含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谢书记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6.56元,误工费5952.35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9日为97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115.57元[(30天2人+42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的数额较高,应以3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安装费220000元(按谢书记起诉请求的范围),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3900.84元。谢书记的损失553900.84元,减去孙景禄已支付的20000元为533900.84元,应当由财险许昌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13900.84元应当由孙景禄赔偿。根据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许昌XX公司在本案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的第三责任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谢书记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书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书记支付赔偿款413900.84元。上述第一、二项中不包含孙景禄已支付款20000元。三、驳回谢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谢书记负担422元,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景禄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