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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金夫与王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夫,王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金夫。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伟。原告张金夫为与被告王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夫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夫起诉称:被告王汉伟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不计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汉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汉伟因需向原告张金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不计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汉伟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汉伟向原告张金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王汉伟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金夫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伟归还原告张金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