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魏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魏某甲,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家庭观等均存在严重差异,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太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魏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琐事发生争吵,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魏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万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