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益新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新,林蓥,林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18号原告林益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益新、林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蓥,身份同上。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委托代理人郝少松、郑妃燕,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益新、林蓥、林泉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益新、林蓥,原告林益新、林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林益新、林蓥、林泉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原告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中一处砖混结构三、四层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福州市晋安区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二期(潭桥村安置房)建筑面积195㎡单元房,具体户型由原告选择,另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二次搬迁补助费2256元(计算方法:6元/㎡×187.98㎡×2),并提供福湾新城夏雨苑22号楼108单元(建筑面积95.15㎡)和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不少于92.83㎡的单元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对另一处砖混结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福州市晋安区鹤林片区横屿组团安置房二期(潭桥村安置房)建筑面积45㎡单元房,另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二次搬迁补助费419.52元(计算方法:6元/㎡×34.96㎡×2),并提供福湾新城夏雨苑5号楼107单元(建筑面积79.59㎡)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以上安置用房产权调换差价款为89512.98元[计算方法6443元/㎡×(195+45)㎡-1031258元-(213.09㎡×20%+34.96㎡)×5486元/㎡]。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证据保全勘测丈量的面积为准。二、原告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原告使用的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腾房交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及责令交地决定,本案系依程序启动。2、《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3、《关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补充告知书》,证据2、3证明讼争地已发布征地公告并告知补偿方案。4、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证明被征收人的身份及之间的关系。5、《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及产权登记情况。6、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矢量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7、(2013)闽榕晋证内民字第275号《公证书》,证明讼争屋证据保全公证情况。8、闽华茂拆字(2013)第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9、闽华茂拆字(2013)第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0、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1、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2、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068、069号《鉴定报告》,证据8-12证明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评估价格。13、送达证,证明估价报告已向原告送达。14、《关于提供横屿组团二期项目过渡用房的函》、房产代购协议书,证明征收机构提供的过渡房源可作为临时安置过渡房源。15、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16、《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17、送达证、顺丰速运591711365431快递收件存根,18、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6-18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进行约谈协商,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对原告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19、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送达证,证据19、20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原告诉称,原告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建设一层老房,为改善住房条件,原告于八十年代将老宅整体拆除,在原址上重建480平方米的房屋,九十年代在老宅的东面建起170平方米三层房屋,2003年又在老宅西面建起110平方米的房屋,总面积约1260平方米。建房期间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但相关部门均拒绝办理。第三人没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职能,授予其房屋征收组织实施权后,第三人不能处于中立地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背离被征收人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周边房地产市场价,且没有及时兑现,该方案违背公平正义,没有法律效力。公证机关在无法入户勘测丈量办理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评估报告、鉴定报告是为凑齐手续逼迁,与土地实际性质、面积不符,评估结果不合理。现有法律只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没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被告自创征收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是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市政府办公厅作为政府部门,不能代表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不能由办公厅代替市政府行使,本案无上位法授权,文件越权授予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征收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国家要求政府征地拆迁应依法进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征地前应将相关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民,对调查结果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有必要的需进行听证,补偿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用土地,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原告和其他村民从未得知征地,知情权与参与权被剥夺,被告始终未提供有权机关的征地文件,补偿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则,行政权力被滥用与民争利。征地应当依法进行,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原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被告违法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明6份,2、榕郊集建(1993)字第75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房屋是在自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自己出资修建的,符合福建省农村建房条件,是合法建设。3、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榕政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第三人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职权,在被征收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时,应当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经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结果也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依法应当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1号《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明确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第三人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第三人另行发布。据此,第三人发布了补偿方案。原告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91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其中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074.39㎡,1984年1月5日前建成106.59㎡,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建成346.5㎡,2004年10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建成548.36㎡,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成72.94㎡的房屋,另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152.27㎡,其中49.94㎡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其余102.33㎡的房屋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上述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使用人为三原告。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一处为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前的106.59㎡按10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73.41㎡的房屋按70%予以补偿,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60㎡的房屋按50%予以补偿,其余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合计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187.98㎡,就地安置19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229417元,对另一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49.94㎡房屋按70%予以补偿,其余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的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确认补偿总建筑面积34.96㎡,就地安置45㎡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99134元,并支付搬迁补助费、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被告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中属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建造的部分按原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属《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后至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180㎡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予以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每层超建面积20㎡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予以补偿安置,其余房屋不予补偿,被告据此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对总面积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8-12,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6、067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确认补偿面积187.98㎡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31258元,单价为5486元/㎡,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6465元/㎡。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8、069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故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该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面积明确,并已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该方案,还应对砖混结构三、四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213.09㎡的无产权房屋按20%予以货币补偿,并折抵产权调换差价款。福建华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华茂拆字(2013)第002G1、01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使用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益新、林蓥、林泉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41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益新、林蓥、林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录: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