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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罗樱子、罗建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罗樱子,罗建平,白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下称工商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661238-3。负责人韩啸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英。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罗樱子,女,员工。被告罗建平,男,个体户。被告白麟,(系被告罗建平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工商行与被告罗樱子、罗建平、白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樱子、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因被告罗樱子于2012年4月11日向其借款440000元,由被告罗建平、白麟将房屋(房权证:巴房F字第0624**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樱子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111.12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付利息;2.被告罗建平、白麟以抵押房屋(房权证:巴房F字第06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樱子、罗建平、白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赁证为准。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上浮1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违约责任,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罗建平、白麟以共有房产(房权证巴房F字第0624**号)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发放,被告将本利结到2012年8月11日,之后本息未能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樱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91111.12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罗建平、白麟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巴房F字第06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樱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款本金391111.12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建平、白麟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巴房F字第06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被告罗樱子、罗建平、白麟负担4272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