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镇海区骆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骆费线与长骆路路口附近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因对方司机报警而被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照片,证人向海涛、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前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