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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家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荣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正在重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元,由原告山东孚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祥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盛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