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巍、刘君为与被告郭启昌、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巍,刘君,郭启昌,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贾巍,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君,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启昌,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负责人、郭启昌。原告贾巍、刘君为与被告郭启昌、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巍、刘君,被告郭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巍、刘君诉称:原告贾巍于2013年4月10日在辽阳市白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辽阳市文圣区辽河大棚膜总经销处,原告刘君是总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启昌以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的名义数次到原告刘君外购买化肥、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共欠货款301,79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301,792.00元及其利息5000元。被告郭启昌辩称:我欠二原告的货款属实,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由我经营,我从二原告进货后,在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启昌在经营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期间,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多次从二原告处多次购进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共欠二原告货款301,792.00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启昌给付二原告货款301,792.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营业执照、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启昌欠二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启昌拖欠二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欠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为被告郭启昌销售生产资料挂靠单位,被告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应对被告郭启昌拖欠货款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启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货款301,792.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郭启昌,辽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长林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广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