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华敏、王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华敏,王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张冬梅,女,汉族。被告张华敏,又名张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山林,男,汉族。原告张冬梅诉被告张华敏、王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被告张华敏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华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5%),2012年6月24日应给付利息37500元,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后其要求被告张华敏还款,被告张华敏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山林向其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张华敏于4月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山林再次为被告张华敏担保,保证2014年8月21日还清本金和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8日按月息2.5%计算为431666元,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5%计算)。被告张华敏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三个月利息。被告王山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华敏出具的借条一份和2014年3月17日、7月21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敏向其借款和被告王山林为被告张华敏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华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被告张华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华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华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6月24日应给付利息3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华敏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原告500000元借款和利息,被告王山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华敏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8月21日前还清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月底偿还利息350000元,被告王山林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有被告张华敏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山林为被告张华敏向原告借款的提供担保,有被告王山林在被告张华敏出具的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山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梅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山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217元,减半收取6608.5元,由被告张华敏负担,被告王山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