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鹏君与宋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鹏君,宋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施鹏君,系金华市婺城区裕荣酒业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章根源,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勇军。原告施鹏君诉被告宋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鹏君的委托代理人章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施鹏君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90元,并由被告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2209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鹏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鹏君系金华市婺城区裕荣酒业商行经营者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勇军尚未支付原告施鹏君(金华市婺城区裕荣酒业商行)价款122090元的事实。被告宋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宋勇军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施鹏君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鹏君系金华市婺城区裕荣酒业商行经营者。2012年10月22日,被告宋勇军向原告施鹏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裕荣酒业商行货款人民币拾贰万贰仟零玖拾元整(小写¥:122090元),特立,年前还。此据!”被告宋勇军至今未向原告施鹏君支付上述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宋勇军向原告施鹏君出具欠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鹏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鹏君价款122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宋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