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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薛某甲,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高某甲,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6年1月10日生育长女薛某乙,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薛某丙,1987年12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原告薛某甲登记的出日期为1964年5月16日;被告高某甲误登记为高某乙且出生日期登记为1965年5月29日)。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薛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户主为薛某甲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6年1月10日生育长女薛某乙,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薛某丙,1987年12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原告薛某甲登记的出日期为1964年5月16日;被告高某甲误登记为高某乙且出生日期登记为1965年5月29日)。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