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与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清,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清。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被上诉人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刘正清经同事介绍到叶晓青处工作,根据叶晓青的安排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生产和安全等,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从叶晓青处领取。2014年1月28日,刘正清向叶晓青提出辞职。2014年6月19日,刘正清以永安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发放双倍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被告知因事实材料不全不予受理。2014年6月26日,刘正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2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永安公司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泰兴市腾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叶晓青系该公司员工。在租赁经营期间,叶晓青曾以永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作为其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正清于2013年7月13日经同事介绍到案外人叶晓青处工作,接受叶晓青的工作安排,报酬的标准是与叶晓青口头协商,报酬的发放是由叶晓青负责,而不是受永安公司的聘请、安排而进行工作,也不是从永安公司获取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正清与永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刘正清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正清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2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正清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刘正清诉称叶晓青的行为就是代表永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叶晓青曾借用永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刘正清是否与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认定案外人叶晓青雇请刘正清的行为是代表永安公司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刘正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正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永安公司未提供其与腾隆公司的租赁合同原件。叶晓青系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腾隆公司租赁了永安公司的场地,应以腾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叶晓青带包永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叶晓青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永安公司承担;2、刘正清出具的欠款清单由叶晓青本人亲自书写,叶晓青的行为视为永安公司的行为,欠款清单的内容说明刘正清与永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刘正清提供的永安公司两份值班表上均有刘正清的名字,能够证明刘正清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25200元及相应利息;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与刘正清之间无劳动关系,刘正清是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青聘用的;2、永安公司与腾隆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腾隆公司的经营责任与永安公司无关;3、即使叶晓青借用永安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应当认为永安公司与叶晓青的员工之间发生劳动关系;4、值班表系腾隆公司单方印制的,对永安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上诉人刘正清的陈述看,其系经人介绍至叶晓青处工作,接受叶晓青的管理,从叶晓青处领取报酬,而并非由永安公司招聘,也不接受永安公司的管理,工资也并非由永安公司发放,故上诉人刘正清主张其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刘正清主张叶晓青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晓青系代表永安公司招聘刘正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