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友娟、吴欣烨等与朱华炜、徐湘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朱华炜,徐湘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93号原告王友娟。原告吴欣烨。原告诸葛素梅。被告朱华炜。被告徐湘钱。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与被告朱华炜、徐湘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炜、徐湘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吴庆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湘钱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华炜未能还款。2013年10月14日,吴庆岳死亡。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朱华炜、徐湘钱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2、被告徐湘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庆岳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吴庆岳的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华炜、徐湘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结合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华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庆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由被告徐湘钱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华炜、徐湘钱未有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4日,吴庆岳死亡,原告王友娟系其妻子,原告吴欣烨系其女儿,原告诸葛素梅系其母亲,吴庆岳的父亲吴志禄亦已死亡。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朱华炜、徐湘钱仍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华炜向吴庆岳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吴庆岳死亡后,其债权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继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湘钱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条并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现被告徐湘钱的保证期限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娟、吴欣烨、诸葛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