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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木子,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岩土公司)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岩土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成都市高新区教科院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高新区新谷国际科技中心的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2012年1月9日,项目相关负责人出具了《新谷国际科技中心工程班(组)结算单》,结算款为72552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撤场时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待正负零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早已于2012年5月完成了正负零施工,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85000元,仍有140523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23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金额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7612元,实际金额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华北建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成都高新区教科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新谷国际科技中心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的抗浮锚杆工程,约定单价为215元/m(包人工、包机械、包除钢材外其他材料、包检测、包安全等费用)。工程价款支付为被告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撤场时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待正负零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新谷国际科技中心工程班(组)结算单》一份,上面记载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9日,高压灌浆锚杆工程3454m,单价为215元,该结算单有所谓结算班组、材料部、主管工长,安全主管、技术质量、项目预算部、项目经理、商务部等人签字。该结算单手书结算金额应扣除500元罚款,合计725523元。其中材料部签字显示为“夏建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夏建其”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所出示的《新谷国际科技中心工程班(组)结算单》不能直接证明其权利主张。但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采用的为单价包干计量结算方式。“夏建其”作为被告项目部之工作人员,虽然是否有权进行结算不得而知,但其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应当可以起到证明和见证作用。《新谷国际科技中心工程班(组)结算单》可以与《协议书》的结算方式相互应证,同时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可以应证工程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正负零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且双方约定工程正负零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其支付时间也不清楚,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当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北建设支付之日,通过先行调解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其没有支付,从合理期限届满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5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