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霞,崔夕博,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洪刚,总经理。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力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刚,居民。被告:曹彩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洪刚,居民。被告:杨洪超,居民。被告:姜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洪超,居民。被告:崔夕博,居民。被告:王晓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夕博,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霞、崔夕博、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文颖,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洪刚、被告曹彩霞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洪超、被告姜春霞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夕博、被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称,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担保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货币期限调整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拖欠的利息196625.9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30000元,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争取尽快还清。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对本案的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延期债权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对延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第二被告对第一次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邱恒剑的个人关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并未通知第二被告,并且在保证合同签章时也未向第二被告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借款延期的事项。仅说明为原借款办理的补充手续,未向第二被告出示合同内容,由此,借款延期的保证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第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延期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被告逾期利息,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通知第二被告,由此产生的逾期额外利息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之内。被告赵洪刚、曹彩霞辩称:对担保无异议。被告杨洪超、姜春燕辩称:当时作担保的时候只是签了字,保证合同没看,上面什么内容不知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夕博、王晓燕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看保证合同上的内容,而且办展期协议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均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3-成长流-00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货币期限调整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被告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未在该调整协议上签字。但该借款到期后,被��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侵权聘用律师的费用为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逾期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归还时间、担保形式、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归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虽然未在2014年1月3日所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上签字,但主合同贷款期限延长一年,仍然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内,故不影响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时未及时通知,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辩称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未看到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96625.95元,与前款同时付清,以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律师费130000元。四、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杨洪超、姜春燕、崔夕博、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