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迎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佟三庚与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三庚,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佟三庚,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机械工业厅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南开发区1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100002-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伟,男,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南开发区1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1001002-3。法定代表人曹文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原告佟三庚与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三庚,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三庚诉称,1993年8月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依据太原市并规字(93)89号文件批准,对桥头街地区进行旧城改造,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一个处室经贸中心筹建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在1997年划归被告山西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太原市并规发(92)183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安置,由被告偿还原告房屋五套,总面积213平方米,并对房屋的朝向、层次、结构、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四年之后的1997年原告缴纳了所有费用,拿到了房屋钥匙,并于2012年拿到了大红本,但是,被告在履行协议中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找被告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均以让法院作裁定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支付部分违约金和补偿款的20%共计5893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协议有关联,其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对当事人签字,按印行为进行公证,并没有对当事人商议事项内容进行公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协议原签字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也无法律依据,且其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同意被告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太原市并规字(93)89号文件批准,对太原市桥头街地区进行拆迁改造。1993年11月18日,山西省二轻经贸中心筹建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淑兰签订书面《协议书》,对刘淑兰位于太原市郭家巷1号私产房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约定的安置房五套,共计213平方米,并约定了结算差价、回迁房位置与层次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加盖有山西省二轻经贸中心筹建办公室公章,并由原告佟三庚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所涉五套房屋于1997年11月5日到1998年1月20日期间交付原告和刘淑兰使用。原告提交的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2)并北证民字第355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佟三庚等兄妹四人,于2012年5月22日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的公证事项为签名、指印。公证文书主文为“兹证明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明确财产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公证书所附《明确财产协议书》注明四人系亲生兄妹,并确认其父于1995年去世,其母刘淑兰于2008年去世,并确认郭家巷小区的五套房已分别继承。协议约定对于以上财产以外的财产除原告佟三庚表示主张追讨外,其余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2012年6月,《协议书》所涉五套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确认《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山西省二轻经贸中心筹建办公室由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决定成立,系其内设的一个处室单位。1997年11月29日山西省二轻工业总会作出《关于同意组建山西省塑料集团和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山西省塑料集团,对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等公司进行整体改造。《企业档案信息卡》显示,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东中没有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被告山西省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并未注销,自成立连续年检至2013年3月27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明确财产协议书》、《公证书》《关于同意组建山西省塑料集团和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所涉五套房屋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均已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6月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履行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三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佟三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