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溧水区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7号原告南京溧水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法定代表人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臣富,男,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在城镇栖凤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京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溧水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气体公司)与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臣富、章洲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气体公司诉称:1997年7月8日,原告将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三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11月25日溧水县农业局进行企业改制,将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心加油站改制后出售给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又将该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明确要求将该加油站收回自己经营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将加油站及全部经营证书移交给原告,然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加油站不返还且继续经营,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心加油站的经营,并将租赁原告租期届满的前述加油站及全部经营证书立即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期届满后强行经营加油站至移交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250000元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溧水石油公司辩称:1、加油站属特种行业,原告没有经营权;2、原、被告之间属于长期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必须是遇城市拆迁;3、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租赁,早期合同约定为3年一签,2014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构成违约;4、年租金25000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70000元,被告方在当庭同意支付原告的按170000元年租金计算至本案开庭日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溧水石油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199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无铅汽油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工原料、汽车配件、农业机械、金属材料等销售。原告溧水气体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工业气体制造、销售;石油液化气、危险化学品销售(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材料、钢瓶销售;钢瓶检验服务。199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溧水县永阳镇花塘岗的加油站建设完好后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三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其后至2012年12月31日,案涉加油站一直由被告租赁经营。2000年11月25日,溧水县农业局进行企业改制,将溧水气体公司建设及购置的资产(包括案涉加油站在内的土地使用及其他房屋产权)改制出售给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加油站场地、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二、凡涉及到场地、设备、设施方面发生税和费,由甲方承担;凡涉及到安全、质量、养护、环境保护、经营证照方面发生的税和费,由乙方承担。三、租赁费:乙方每年支付人民币170000元整,年末凭租赁费税票一次性支付。四、租赁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七、乙方如需对场地、建筑、设备进行改造费用自理,租赁结束时归甲方所有。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该加油站自己经营,并要求被告将加油站及全部经营证书移交给原告,被告一直占用该加油站继续经营未予返还,致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设立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心加油站,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无铅汽油销售;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8月8日向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心加油站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溧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2年5月31日向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心加油站颁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2、如果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对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3、如果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返还租赁物时是否有将相关经营证书一并移交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被告抗辩称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必须是遇城市拆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所载“遇城市建设拆迁,本合同自行终止”,系对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所附条件,而非对合同效力延续所作的约定,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租赁期满后,在原告表示不续租情况下,被告应按约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按实际占用天数参照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250000元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抗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仅为租赁原告的场地、设备经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书是特种经营许可证书,是被告依法取得的专属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将相关许可经营证书依合同附随义务移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属许可经营范畴,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给市场主体的许可经营资格。《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该项许可经营,表明被告取得了该项许可经营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该项许可经营,表明原告未取得该项许可经营资格。因此,本案事实上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设备从事许可经营活动,被告就其取得的成品油零售许可经营资格依法不得转让或变更给无许可经营资格的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相关经营证书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溧水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座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加油站的相关场地、设备,并支付原告相应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70000元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移交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溧水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油溧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