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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付吉与廖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付吉,廖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廖付吉,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元华,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付吉诉被告廖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付吉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廖元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九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3日11时15分,廖元华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事发地点时,因未安全行驶与廖付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付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付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概况:被告廖元华系粤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元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485.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我方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为准,医嘱为8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事发时至2014年7月16日(共42天)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42233.90元和门诊费用(2014年10月9日)251.9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实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应按8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42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按不超过3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529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应按155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需全休致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时间为138天。原告事发前在增城市新塘恒发水管五金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增城市新塘恒发水管五金店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18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46.72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在城镇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关于扶养费,其中廖某甲应只计算7年,其它应按月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增城市新塘恒发水管五金店工作,期间居住在新塘镇群星村南约街一巷11号,该处为城乡结合部,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父亲廖某甲1941年9月1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其生育两孩子(均已经成年)即24105.60元/年×8年×20%÷2人=19284.48元。原告女儿廖某乙2000年12月1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岁零5个月,原告主张计算4年零6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即24105.60元/年÷12月×54月×20%÷2人=10847.52元。原告儿子廖某丙2005年8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岁零9个月,原告仅主张计算9年零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即24105.60元/年÷12月×110月×20%÷2人=22096.80元。原告儿子廖某丁2007年9月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岁零8个月,原告主张计算11年零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即24105.60元/年÷12月×134月×20%÷2人=26917.92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是没有必要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系确定本案损失而必要发生的费用,鉴定费用15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廖元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同等责任,应按3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廖元华连带赔偿原告80618.6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付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廖付吉承担损失的50%,廖元华承担损失的5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交强险部分。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180727.32元,由被告廖元华承担损失的50%即90363.66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仍应承担80363.6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商业三者险额内承担。被告廖元华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律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付吉803**.66元;二、驳回原告廖付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907元,原告廖付吉负担3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