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隋永华与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电信哈密分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华,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隋永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汉族。被告: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吾尔达村。法定代表人:谢红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中山北路17号。诉讼代表人:张汉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永华诉被告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永华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电信公司办理电话号码0902-223****,并且同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代扣话费协议,2011年12月原告搬家要求移机,被告电信公司以只能换号不能移机为由给原告办理新号码,并将原告的电话号码0902-223****收回注销,该号码已注销近三年。但是2014年4月至7月,被告电信公司委托工行从原告银行卡内扣取0902-2238322号码产生的话费16906元,原告通过多方查询才知道,被告电信公司于2014年3月将电话号码0902-223****办理给被告尚艺公司使用,并将被告尚艺公司使用的话费全部从原告银行卡内扣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艺公司返还其被扣款16906元及利息,被告电信公司协助追回被扣款。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尚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只是承担协助义务。原告起诉前,被告电信公司已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尚艺广告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不返还原告的16906元,被告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尚艺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永华在被告电信公司办理号码为0902-2238322的固话业务后,于2006年9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地区分行签订代扣固定电话话费的协议,代扣帐号为9558803xxxxxxxxxxxx。2011年12月,原告隋永华办理了拆机业务,拆机后原告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地区分行办理注销代扣话费业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尚艺公司签订了光纤租用协议,绑定的固定电话号码为0902-223****。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地区分行从原告隋永华的账号9558803xxxxxxxxxxxx中代扣了四笔话费,金额分别为10014元、1892元、1800元、3200元,合计16906元,缴存电话号码为0902-223****的电话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尚艺公司返还其损失的16906元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光纤租用协议、电信服务费协议内部流转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确认书、电信中间业务成功清单、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尚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隋永华返还16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尚艺公司基于光纤租用协议,应当向被告电信公司缴纳号码为0902-2238322的话费16906元而未缴纳。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地区分行基于与原告隋永华签订的代扣话费业务协议,将原告隋永华的16906元用来缴纳被告尚艺公司使用的号码0902-2238322的话费。被告尚艺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作为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即原告隋永华,故原告隋永华要求被告尚艺公司返还16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隋永华要求被告尚艺公司支付16906元的利息及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隋永华返还16906元;驳回原告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实收111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哈密市尚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