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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狄明泰与被告金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明泰,金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狄明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胜,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原告狄明泰与被告金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明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明泰诉称,原告系经营租赁架杆和工程设备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在承接修建工程时,委托梁永飞租用原告的架杆和工程设备,双方明确约定了租期及租费的支付方式。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9361元,短失物品赔偿款1839元,共计2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1200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如果逾期,每日付500元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1200元,并给付滞纳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数额变更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明泰系永昌县玉皇地泰源租赁站业主。2012年9月3日,被告金胜委托梁勇飞与原告狄明泰签订租赁工具协议,协议约定金胜租赁原告狄明泰架杆等工程设备。同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金胜分三次拉走工程设备。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27日,梁勇飞分两次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9361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839元,共计21200元。金胜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金胜欠狄明泰现金21200元,于1月28日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4日付清。如果逾期,每日付500元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烛照1份、欠条1份、租赁工具协议1份、泰源租赁租用人及工程地点明细卡1份、泰源租赁物资明细3份、租用设备材料金额明细3份、证明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勇飞受被告金胜委托与原告狄明泰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成立。原告狄明泰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金胜交付架杆等工程设备,被告金胜应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因金胜自己的过错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金胜虽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租赁物,但未交纳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缺失物品的损失,其行为已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狄明泰主张的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2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6360元。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胜给付原告狄明泰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2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60元,共计275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