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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销售药品及收回药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公司销售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阿甘镇、八里镇所属15个村卫生所支付的药款共计129261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自首。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销售药品及收回药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公司销售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阿甘镇、八里镇所属15个村卫生所支付的药款共计129261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缴赃款人民币780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赃款51261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来源、甘肃省邮政公司营业执照、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员工基本情况表、销售明细、收据、破案经过、自首材料、证明、扣押款物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1261元,由检察机关依法发还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