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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泉,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泉。委托代理人张志才,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志安,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石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学。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死者王树海生前系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村民。王树海原家庭成员共2口人,包括王树海及其父亲王国仲。王树海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包括找补地的土地(东至张德有,西至果树发,南至河边,北至大道)及庄东道北的土地(东至屈桂华,西至骆志久,南至方福林,北至东关地)。王树海家庭另有自留地2块,其中村南0.12亩,村西0.12亩。2003年12月27日,王树海与原告下石洞村委会签订合同,由王树海承包经营下石洞村的果园三处,分别为二道沟南沟栗树果园,边界为上至李桂英、下至柳红印、南至坡根,北至分水界;杨家大沟阳坡红果树果园,边界为1、东至田军、上至张德友、下至坝根,2、东至王树海自己承包地、上至李申、下至张德友;屈家台子红果树果园,边界为南至骆志永、北至李春。王树海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父母也早已去世。2010年7月2日,王树海与被告王志泉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志泉对王树海进行扶养,并对相关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后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王树海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扶养协议,被告王志泉在王树海承包地上栽植的170棵红果树归王树海所有,被告王术金返还王树海相关财物及证照,由王树海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王志泉5,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树海死亡。现王树海生前的承包土地、果园及自留地均被被告王志泉经营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及果园系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集体所有。作为农业承包合同一方的王树海死亡时,其家庭再无其他家庭成员,属于整户死亡,作为承包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同时消灭。被告王志泉不是王树海的家庭成员,无权经营上述承包土地及果园。原告下石洞村委会依法有权代表下石洞村集体行使上述土地及果园的所有者权利,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及果园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因自留地争议应由有关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及果园系集体财产,不是王树海的私有财产,被告王志泉无权接受赠与和继承,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找补地、庄东道北的原王树海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及二道沟南沟、杨家大沟阳坡、屈家台子的原王树海承包果园返还给原告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及果园的四至范围以合同记载为准)。上诉人王志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王树海承包土地、自留地两块、另行承包果园三处,不是无主财产,不应返回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日,被扶养人王树海与抚养人上诉人签订抚养协议,并于2010年7月16日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约定被扶养人的承包地树经营管理收益归上诉人所有。从那时起到现在,王树海的承包地、自留地两块,另行承包果园三处均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并收益(王树海与王珍友签订赡养后,由王珍友父亲王术林管理收益)。上诉人及妻子刘素平2010年7月2日与王树海签订抚养协议到2011年2月28日调解解除抚养协议,共抚养王树海241天,从2013年4月18日王树海与王珍友解除赡养协议后一直到病逝前均由上诉人及妻子刘素平照顾生活,拆洗被褥,洗衣服,因病购药等日常生活,上诉人对王树海生养死葬事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是王树海唯一合法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利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上诉人对王树海承包土地,自留地两块、另行承包果园三处的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树海自留地两块、承包地、另行承包果园三处是王树海生前赠与给上诉人,有证人刘怀忠,刘怀君出庭证言为证。王树海生前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另行承包果园三处合同书及相关手续给上诉人的妻子刘素平,如果平时不是对王树海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他不可能将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的妻子刘素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撤销或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7日,王树海与被上诉人下石洞村委会签订合同,由王树海承包经营下石洞村的果园三处。2010年7月2日,王树海与上诉人王志泉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王志泉对王树海进行扶养,并享有对王树海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对相关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后双方因扶养发生纠纷,王树海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扶养协议,王志泉在王树海承包地上栽植的170棵红果树归王树海所有,被告王术金返还王树海相关财物及证照,由王树海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王志泉5,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树海死亡。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妻子刘素平2010年7月2日与王树海签订抚养协议到2011年2月28日已解除。上诉人再主张其权利无有事实根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志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