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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绰号“神杰”,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的家中容留陈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晚,陈某某和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对被告人蒋某某及陈某某、赵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