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书城与刘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城,刘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书城,农民。被告刘木松。原告张书城与被告刘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城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木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木松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木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木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书城借款13万元,被告刘木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张书城多次追要,被告刘木松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张书城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城陈述以及被告刘木松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木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