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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5日。(系被告之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因被告没有责任心,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暴毒打原告,被告的父亲又无端干涉原、被告的婚姻,致使得原、被告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再次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实,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并非原告所述的双方尚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但如果原告返还被告及被告父母下列款项,被告任某某可同意离婚:1、被告任某某父母于2010年2月给付了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见面礼3200.00元。2、被告任某某父亲于2010年给付被告任某某5000.00元,被告任某某将原告张某某从浙江接回所开支,并出资16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购买衣服。3、2010年5月被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甲给原告张某某1000.00元现金。4、2013年3月27日被告任某某的父母借支给原、被告50000.00元做生意。5、2013年腊月被告任某某的父母给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彩礼款40000.00元。6、被告任某某父母给原、被告13000.00元用于照结婚照和给原告购买首饰。7、2014年4月19日被告任某某因服毒住院,被告任某某之父任某甲向其兄长任远平借款7000.00元给付任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8、被告父母为原、被告操办婚礼支付了婚车费用1600.00元,婚庆2800.00元,红包1600.00元,送亲差价12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在双方父母促和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双方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融洽相处,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执纠纷。2014年4月底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任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其父母任某甲、李翠芳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给付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见面礼3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见面礼2200.00元。2、被告任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其父亲任某甲于2010年给付被告任某某由被告将原告从浙江接回所开支,和出资1600.00元给原告购买衣服的总费用5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任某某将原告张某某从浙江接回并给原告张某某购买衣服的事实,但辩称所花费用数额没有5000.00元,且该费用系被告任某某出资并非任某甲所支付。3、2010年5月被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甲给原告张某某1000.00元现金。4、2013年3月27日被告任某某的父母任某甲、李翠芳借支给原、被告50000.00元做生意。5、2013年腊月被告任某某的父母任某甲、李翠芳给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刘传太、张述方彩礼款40000.00元。6、被告任某某主张原告将其父母任某甲、李翠芳给原、被告用于照结婚照和给原告购买首饰的13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某已将购买的首饰返还给被告任某某,至于照结婚照是事实,但所花费数额不清,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7、2014年4月19日被告任某某因服毒住院,被告任某某之父任某甲向其兄长任远平借款7000.00元,其中给付任某某医疗费3860.00元、救护车费1600.00元。8、被告的父母任某甲、李翠芳为原、被告操办婚礼支付了婚车费用1600.00元,婚庆2800.00元,红包1600.00元,送亲差价1200.00元(其中被告亲戚8人,被告给红包共计480.00元,原告亲戚28人,被告给红包共计1680.00元,原、被告亲戚红包差价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融洽相处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双方没有原则性冲突和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现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