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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利与陆仲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仲革,姜利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仲革。委托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利。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仲革与被上诉人姜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陆仲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陆仲革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伦、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利与陆仲革系相认的亲戚关系。从2006年至2011年,姜利多次向陆仲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九龙坡区巴福镇支行帐户转款,金额从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此外姜利还向陆仲革交付部分现金。2014年4月9日,陆仲革向姜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陆仲革欠姜利人民币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立此为据,欠款人:陆仲革,2014.4.9”。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姜利向陆仲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仲革壹万伍仟元整(15000)两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姜利2013.9.6日”。2013年11月28日,姜利又向陆仲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仲革3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姜利2013.11.28”。姜利一审诉称:陆仲革系姜利相认的老辈子。2002年姜利离婚后外出打工,在发廊做洗头妹。由于此行收入较高,苦于向家人解释,姜利将打工的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须外,全部存放在陆仲革处。从2003年春季后到2013年春节前约10年时间,姜利通过现金及打款存放在陆仲革处多达100万元以上。姜利在确实困难情形下偶尔在陆仲革处以借款的形式领点钱。2012年底,姜利与陆仲革口头对账确认保管金额已超过100万元。2014年4月9日,经过双方的核对和姜利的让步,陆仲革认可了还应当支付姜利的保管款项70万元。为此,陆仲革自愿向姜利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姜利要求陆仲革支付该款,陆仲革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姜利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陆仲革支付姜利欠款7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陆仲革承担。陆仲革一审辩称:1、姜利在诉讼中对汇款金额及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明显虚假。2、姜利要求陆仲革为其保管钱款缺乏合理动机,姜利陈述陆仲革代为其保管钱款,根本就不合事实,不合常理。3、姜利无证据证明此前有百万或者七十万的收入,根据其陈述的职业,也不可能有上百万的收入。姜利离婚后,根本就没有收入,喜欢打牌,2002年至2007年期间向陆仲革借款5万元,2008年向陆仲革借款4万元,2009年向陆仲革借款3万元。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姜利陆续向陆仲革还款,陆仲革向其提供了用于还款的帐户,到2011年还款加利息总共14万元。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1月28日姜利分别向陆仲革借款1.5万元和3万元。4、2014年4月9日,姜利找到陆仲革,称有人找她还钱,她没有钱还,为了让她的债权人相信她有能力还,要求陆仲革按照她写好的欠条抄一遍。陆仲革基于对姜利的信任,就为姜利写了欠其70万元的欠条。故欠条是在姜利告知虚假情况,故意欺骗下做的错误意思表示。5、借条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前,如果存在陆仲革为姜利保管钱款的事实,就不可能发生姜利向陆仲革借款的事实,只可能是姜利收到陆仲革的付款。6、姜利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姜利所谓陆仲革为其保管钱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欠条内容明显虚假,不能证实陆仲革对姜利有欠款行为,姜利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姜利通过转帐或现金方式将钱款交由陆仲革保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有银行的活期明细及陆仲革向姜利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姜利要求陆仲革返还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陆仲革辩称欠条是姜利找到陆仲革,称有人找她还钱,她没有钱还,为了让她的债权人相信她有能力还,要求陆仲革按照她写好的欠条抄一遍,陆仲革基于对姜利的信任,就为姜利写了欠其70万元的欠条。故欠条是在姜利告知虚假情况,故意欺骗下做的错误意思表示。此辩称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陆仲革还辨称姜利向其邮政银行转账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在陆仲革所提证据尚无法否定欠条的情况下,该院采纳姜利诉称的事实。陆仲革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陆仲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姜利7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陆仲革负担。陆仲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姜利与陆仲革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错误,银行转账及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可能是借贷还款,也可能是买卖。2、认定姜利向陆仲革支付了部分现金以及转款定性是错误的,70万元是大额金钱,姜利没有举示其有支付能力。3、对陆仲革在一审中的辩解的认定以及借条定性是错误的,姜利将钱存入了银行,根本无需别人保管,其不可能上百次将自己挣的钱交给陆仲革保管。4、一审判决拒绝表述、分析和认定姜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三份诉状和矛盾陈述的事实,回避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性问题,违反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当撤销,改判驳回姜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姜利答辩称,姜利主张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查询结果、欠条等证明姜利通过银行转款、一部分现金给付了陆仲革70万元,关于陈述上的矛盾,通过姜利本人出庭予以了澄清。陆仲革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有银行的活期明细、陆仲革向姜利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为证,能够证明陆仲革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陆仲革欠姜利70万元是姜利交付给陆仲革保管的金钱。姜利举示其与陆仲革之间对话的录音资料,陆仲革否认其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该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陆仲革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表示,陆仲革辩称欠条是姜利找到陆仲革,称有人找她还钱,她没有钱还,为了让她的债权人相信她有能力还,要求陆仲革按照她写好的欠条抄一遍,陆仲革基于对姜利的信任,就为姜利写了欠其70万元的欠条,该辩称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陆仲革还辨称姜利向其邮政银行转账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陆仲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仲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陆仲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