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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翠华、尹日伟、陈天琪、叶环英、罗克平、黄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刘翠华,四尹日伟,五陈天琪,六叶环英,七罗克平,八黄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路。负责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吕慧、覃刊纳,系该银行职员。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上板塘北面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翠华。委托代理人许自新、陈咏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二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法定代表人:刘翠华。被告三刘翠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四尹日伟,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五陈天琪,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六叶环英,女,汉族,194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七罗克平,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八黄桂荣,女,汉族,194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翠华、尹日伟、陈天琪、叶环英、罗克平、黄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慧、覃刊纳,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翠华、尹日伟、陈天琪、叶环英、罗克平、黄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GDK475370120110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每季)还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三个月一次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截止2013年12月6日,该笔贷款余额为¥2000000,目前佘额为¥999917.97。2013年12月6日,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编号:GDK47537012013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期(每月)还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等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被告二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编号GBZ47537012013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三刘翠华依据编号为GBZ4753701201103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10338号补《最高额保证补充合同》、被告四尹日伟依据编号为GBZ4753701201103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10339号补《最高额保证补充合同》之约定,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债杈本金佘额为1200万人民币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被告九中恒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编号GBZ475370120110341号《保证合同》之约定,专项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GDK475370120110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前述两笔贷款均由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八依据编号GDY4753701201309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66.35万人民币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三刘翠华、被告四尹曰伟依据编号GDY4753701201103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最高债杈本金佘额为150万人民币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目前,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两笔贷款均出现逾期,其中编号GDK47537012011033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00的贷款,2014年7月应还本金500000.00,实际仅归还82.03,截止2014年8月25日授信佘额为999917.97。编号GDK475370120130931号借款合同项下已有两笔应还款项共计580000.00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该合同项下授信佘额为7760000.00。前述两笔贷款授信佘额本金合计为8759917.97,欠息22410.22。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已向被告一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向被告二-被告九发出《贷款到期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申请、使用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二、被告九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提供担保的能力,被告三至被告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提供保证担保能力。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授信款项的义务,而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已不能依约正常经营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759917.97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应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5曰,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22410.22)2、请求被告三刘翠华对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四尹曰伟对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被告二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被告三刘翠华、被告四尹曰伟对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三刘翠华、被告四尹日伟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优先受偿。6、请求被告三刘翠华、被告五陈天琪、被告六叶环英、被告七罗克平、被告八黄桂容对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三刘翠华、被告五陈天琪、被告六叶环英、被告七罗克平、被告八黄桂容等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并优先受偿。7、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是真实的;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的款项,因双方没有对账,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不了是欠这么多钱;三、按照被告一提供的数据,第一笔借款不仅已经还清,而且还多还了50万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开庭时向法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76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应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517951.90元)。被告一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被告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翠华、尹日伟、陈天琪、叶环英、罗克平、黄桂荣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5370120110337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利息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10338、GBZ475370120110339),均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随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补充合同,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10338、GBZ475370120110339)的“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将“5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提供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2座A段9层06号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5号】,债权数额为50万元;办理了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A2)栋1007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6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一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5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一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5370120130931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贷款首次发放日次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全部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30929号),约定: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各自提供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6635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办理了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8号楼6号楼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5号】,债权数额为4209600元;与被告五办理了惠州市花边南路26号升平苑凌霄阁C栋1601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0号】,债权数额为1336700元;与被告六办理了惠州市东平环岛二路178号华东花园第2栋1层02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1号】,债权数额为334300元;与被告七办理了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B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3号】,债权数额为657000元,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C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4号】,债权数额为709100元,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12C1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2号】,债权数额为1935000元;与被告八办理了惠州市西堤二路二巷16号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79号】,债权数额为2962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八办理了惠州市西堤二路二巷16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惠府他项(2013)第1089号】。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一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950万元借款。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偿还了2011年借的500万元、2013年借的174万元,仍拖欠2013年的借款776万元。被告当庭辩称其多偿还了50万元,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分别发放了贷款500万元、950万元,被告一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拖欠原告950万元贷款中的7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一辩称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偿还款项外,其额外偿还了50万元,但被告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8号楼6号楼【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5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4209600元;被告四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2座A段9层06号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5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50万元、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A2)栋1007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6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被告五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花边南路26号升平苑凌霄阁C栋16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0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1336700元;被告六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环岛二路178号华东花园第2栋1层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1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334300元;被告七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B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3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657000元、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C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4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709100元、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12C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2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1935000元;被告八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西堤二路二巷16号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79号】及土地【惠府他项(2013)第1089号】抵押给原告,对应债权数额为296200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翠华、尹日伟、陈天琪、叶环英、罗克平、黄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还款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市正负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翠华、被告尹日伟对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刘翠华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开发区9号小区山水华府1-8号楼6号楼【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209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尹日伟名下位于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2座A段9层06号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皓瑾阁(A2)栋1007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4916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天琪名下位于惠州市花边南路26号升平苑凌霄阁C栋16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36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叶环英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环岛二路178号华东花园第2栋1层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34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罗克平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B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5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3C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4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9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惠州市麦地麦岸路10号华泰大厦12C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8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93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桂容名下位于惠州市西堤二路二巷16号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7279号】及土地【惠府他项(2013)第1089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96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97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