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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滨濂村滨濂社区682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3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购毒人员“阿文”联系到陈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陈某某遂带“阿文”找到韩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贩毒人员。当日21时许,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其朋友陈某某欲购买毒品。黄某某表示同意贩卖后双方约定在海口市滨濂村滨濂社区682门前见面。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韩某某、陈某某、“阿文”在海口市滨濂村滨濂社区682号门前见面。随后,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易结束时,黄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缴获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33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3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夏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