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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张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张某某,章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章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章某乙,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石美,被告张某某、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1日6时20分许,原告的养父章某丙因交通事故去世,经雅安市雨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赔偿款483649元,扣除抢救费和丧葬费后剩余43000元,该款被被告张某某领取后,二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养父章某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1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某甲与死者章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无权利分得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P26**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碧峰峡镇往雨城区康藏路公交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X173线1KM+100M处时,与行人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吴某某与张某某(章某丙的妻子)、章某乙(章某丙的儿子)、章某甲(章某丙的养子)经雅安市雨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吴某某赔偿张某某、章某乙、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649元(其中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处理此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抢救费23649元、丧葬费30000元,余款430000元已由张某某、章某乙领取。另查明:章某丙与前妻陈某某(已去世)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87年12月收养原告为养子,并将原告户口上在章某丙处,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前妻陈某某去世后,章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1995年9月,原告章某甲到生父处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读书,后外出打工至今。1996年2月,章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生育被告章某乙。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等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镇村组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章某丙与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丙与前妻陈某某于1987年收养原告章某甲为养子,该事实当地村民及所在基层组织所证实,章某丙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养父子关系。对章某丙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章某丙死亡后,原告章某甲作为养子女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章某甲依法享有在章某丙死亡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其养父死亡后的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分配原则应按均等原则分割,故原告章某甲主张分得143000元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章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章某甲人民币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张某某、章某乙负担2138元,原告章某甲负担2139元。此款原告章某甲已支付4277元,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章某乙支付原告章某甲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元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