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0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永康旅馆无故要求退还住宿费,被拒绝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随意殴打旅馆工作人员高某,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500元。2012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徐州市民祥园57号楼4单元楼道内小便,被王某丁发现并斥责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丁发生争吵,并对王某丁进行殴打。2013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汉泉山庄C4-102室饮酒后,因感觉邻居家院子大,遂擅自闯入徐州市汉泉山庄C15-104室马某家中,与马某发生厮打,致马某体表受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王某丁、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要求自己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并称其是冤假错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曾两次拒绝其亲属委托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要求其指定的律师辩护,庭审中未作辩解。二审立案受理后,将其要求转达其亲属,其母亲王某戊明确表示不同意聘请张某指定的律师,此情况已告知上诉人张某,故无法支持其该项请求。同时,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实施的三起寻衅滋事事实,分别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住宿后无故要求退住宿费被拒绝,张某即对其殴打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因张某在其家门口小便,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张某到其家找事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与相关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张某亦作过供述。上诉人张某提出其系冤假错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