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与“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血检验,雷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1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