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与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市场街。法定代表人陈颖,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职工。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波,男,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与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张建军,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035.9元及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经被告财务核算,实际欠原告货款154590元。原告所诉超额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与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常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五金配件、起重配件等,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1份,原告主张系为被告供五金配件时,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计款682727.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53035.9元未付。二、录音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两张收到条形式有异议,称系两种笔书写;对于其中2014年11月26日的三张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到条载明的发票被告未收到;对其余收到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经被告认为录音证据中被告并未认可欠款数额。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向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店付款的凭证一宗。该宗凭证经原告质证,对于其中2012年3月12日的金额为1280元的支票存根、2014年7月29日金额为2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6月19日金额为18755元的承兑汇票有异议,主张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起重配件款,而原告主张的系五金配件款,原被告之间的起重配件业务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与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有常年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21份,计款682727.8元。被告对于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收到条有异议,称系两种笔书写,但从该两份收到条看,虽系两种颜色的笔书写,但能够看出系同一人书写,且该两份收到条从书写笔迹、收到条内容看,与其他收到条基本一致,应该认定该两份收到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于2014年11月26日的三份收到条,被告称未收到收到条载明的发票,但该三份收条均载明了发票的票号,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253035.9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一宗,总计向原告付款459006.5元,原告除对其中三份有异议外,对其张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有异议的三份付款证据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起重配件款,原被告之间的起重配件业务已结清。原被告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一宗,证实原告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该宗发票未注明配件系五金配件还是起重配件,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付款系起重配件款。而且原告提交的21份收到条也未注明系双方发生是五金配件业务。因此,该三份付款应在被告欠原告款的总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21.3元(682727.8元-459006.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23721.3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可以223721.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货款223721.3元。二、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德泰五交化供应站经济损失(以223721.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70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滑天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