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庄永明与李春官、马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明,李春官,马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庄永明。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李春官(第一被告)。被告马雅容(第二被告)。原告庄永明诉被告李春官、马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李春官、马雅容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李春官、马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工作调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官、马雅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场地作为其公司经营场所。2013年4月,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至第二被告的账户,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1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4%,折合每月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因经营不善,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春官、马雅容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期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为每月5,00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转账14万元至第二被告的账户。现原告未收到上述借款的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照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官、马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永明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李春官、马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永明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