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崔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22岁,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正常的异性交往经常猜疑,为此被告还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思想还不成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证明意见如下:证据、哈尔滨市南岗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甲于1992年10月9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并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