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与被告蔡浦炼、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蔡浦炼,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蔡金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855号原告周帮群,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死者刘昌胜之母。原告谭廷英,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死者刘昌胜之妻。原告邓刘令,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死者刘昌胜长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谭廷英,系刘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浦炼,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XX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永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炎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魏正、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李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镇,男,1980年2月1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与被告蔡浦炼、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林炎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蔡浦炼、林炎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金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蔡浦炼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告林炎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正、林晓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蔡浦炼系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闽D×××××号货车到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天虹世纪腰线抛晶砖店面运输瓷砖。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刘昌胜受被告蔡浦炼临时雇佣,为被告林炎顺搬运瓷砖时,被闽D×××××号货车的车门当场砸死。刘昌胜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D×××××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系刘昌胜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7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用10000元,共计437520.93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余款为397520.93元。被告蔡浦炼辩称,1.原告谭廷英错误操作导致刘昌胜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廷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车侧门下方有人的情况下未能做相关的预防措施,草率将厚重的车斗侧门放下,其行为与刘昌胜之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刘昌胜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刘昌胜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站在随时可能放下来的车侧门底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刘昌胜系在为林炎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林炎顺承担相应责任。林炎顺委托蔡浦炼雇佣搬运工,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林炎顺系刘昌胜及原告谭廷英所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蔡浦炼不是侵权人,其系闽D×××××号货车的驾驶员,其义务就是保证车辆行驶安全,但本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其对于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5.被告蔡浦炼系受被告蔡金镇雇佣,若其需应当承担本案过失责任,亦应由被告蔡金镇承担;6.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其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持有异议,应予以剔除。原告方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原告周帮群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缺乏依据,且按一个抚养人计算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偏高,且刘昌胜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8.其垫付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应归还。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方诉称“被告蔡浦炼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员工,负责驾驶闽D×××××号货车”及“被告蔡浦炼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根据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授权临时雇佣刘昌胜搬运瓷砖”与事实不符,其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蔡浦炼、蔡金镇,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炎顺辩称,1.其与原告、受害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蔡浦炼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职工;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浦炼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诉讼程序上,被告蔡浦炼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且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谭廷英,原告谭廷英并非车辆的驾驶员也不是在驾驶或操作机动车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蔡浦炼坐在驾驶室内,没有进行任何操作行为,与驾驶行为无关;2.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若属于保险责任,赔偿时也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才由其依据保险条款及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其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蔡金镇书面辩称,1.本案原告谭廷英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谭廷英受被告林炎顺的雇佣为其搬运瓷砖,应由原告谭廷英和被告林炎顺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其与蔡浦炼系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其不存在着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刘昌胜和原告谭廷英在晋江市磁灶镇从事瓷砖搬运装卸工作。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蔡浦炼叫刘昌胜、原告谭廷英前往磁灶镇洋尾村天虹陶瓷店搬运装卸瓷砖。原告谭廷英将闽D×××××号货车的右侧车门放下,刘昌胜在下面要接住车门,被放下的车门当场砸死。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系刘昌胜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帮群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刘某临近十周岁。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系闽D×××××号货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人民币。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与被告蔡浦炼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将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出售给蔡浦炼。被告蔡金镇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实际车主确认书,确认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金镇。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浦炼已支付给原告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收条照片复印件、被告蔡浦炼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调取的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的事故现场照片、笔录三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加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本案刘昌胜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刘昌胜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184.2元/年=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原告周帮群系刘昌胜的母亲,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固定职业或固定收入,需要他人扶养,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周帮群生育三子女(刘昌胜、刘昌奎、刘昌建),有梁平县龙门镇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8151.2元/年÷3=54341.33元;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已将近十周岁,尚需扶养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年×8151.2元/年÷2=32604.8元;上述合计310630.13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刘昌胜死亡,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方未注意收集该方面的证据,但该费用确属实际需要,且已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第1-4项共计400294.13元。关于争议焦点2。四原告认为,刘昌胜系受被告蔡浦炼雇佣,被告蔡浦炼又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和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蔡金镇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林炎顺系刘昌胜所搬运瓷砖的业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D×××××号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主要的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而涉及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与恒昌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述六被告应对刘昌胜的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浦炼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在履行承揽合同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作为闽D×××××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法院认定雇佣关系,则被告林炎顺系雇主,被告林炎顺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若法院认定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其系被告蔡金镇所雇佣的职员,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蔡金镇承担相应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承保闽D×××××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车辆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均认为,其已将闽D×××××号货车以分期付款在款项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出售给被告蔡浦炼、蔡金镇,本案与其均无关联性,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林炎顺认为,本案刘昌胜、原告谭廷英与被告蔡浦炼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但均与其均无关联,其与被告蔡浦炼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通过电话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取得联系,并达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蔡浦炼系恒昌物流公司的职工,其与刘昌胜、原告谭廷英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无论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搬运装卸合同关系,均与其无关。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的约定,本案事故并不属保险责任,故其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炎顺向天虹世纪腰线抛晶砖店购买瓷砖,委托被告蔡金镇、蔡浦炼运输瓷砖,而被告蔡浦炼驾驶闽D×××××号货车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叫上装卸搬运工刘昌胜和原告谭廷英前往天虹世纪腰线抛晶砖店装车(将瓷砖搬上闽D×××××号货车),原告谭廷英到货车上将右侧车门放下,刘昌胜在该车右侧车下,被放下的车门砸死。结合晋江磁灶运输装卸瓷砖的行业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林炎顺与被告蔡金镇、蔡浦炼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与刘昌胜、原告谭廷英存在搬运装卸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系在履行运输、搬运装卸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侵权纠纷。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本案当事人应依据过错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廷英在未充分清楚货车右侧情况下,将右侧车门放下将刘昌胜砸死,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蔡浦炼作为闽D×××××号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管理好车辆的责任,其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谭廷英放下该车右侧车门,应承担相应部分过错责任;刘昌胜在准备装车时,未能注意到该车门放下时的巨大冲击力,未退到安全距离,导致被放下的车门砸死,应承担相应部分过错责任;被告林炎顺作为本案运输货物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者,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谭廷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浦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昌胜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炎顺作为本案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原告谭廷英的赔偿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蔡金镇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对闽D×××××号货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谭廷英并非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员,其放下右侧车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本案赔偿责任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除到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四原告因刘昌胜死亡的赔偿数额为400294.13元。原告谭廷英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刘昌胜及被告蔡浦炼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部分过错,被告林炎顺系本案运输、搬运装卸合同的受益方,上述当事人对本案事故损失分别承担50%、20%、20%、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浦炼、原告谭廷英在履行运输、搬运装卸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刘昌胜死亡,侵犯了刘昌胜的生命权,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炎顺作为运输、搬运装卸合同履行的受益方,应承担相应10%的赔偿责任。刘昌胜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帮群、邓刘令、刘某放弃对原告谭廷英的赔偿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准予;该部分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超出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廷英、被告蔡浦炼关于其无过错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蔡浦炼应赔偿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80058.8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为40058.83元;被告林炎顺应赔偿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40029.41元。四原告对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蔡金镇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浦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40058.83元。二、被告林炎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40029.41元。三、驳回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原告周帮群、谭廷英、邓刘令、刘某负担5660元,被告蔡浦炼负担802元,被告林炎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聪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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