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宏与宋光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宏,宋光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林,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宏因与被上诉人宋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刚、被上诉人宋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宏2007年租赁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的原龙滩茶厂用于生猪养殖,租赁期限是200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租金为每年2000元,袁宏租赁该茶厂后为养殖生猪整修了院坝、修建了围墙、沼气池、水池水塔并安装了水管、排污管,搭建了简易棚,同时购买了产床、保育栏、限位栏及其附属设施。2011年3月28日,袁宏将该猪场转给宋光林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袁宏、宋光林签订合同后宋光林一次性支付给袁宏人民币440138元,另每年向袁宏支付9000元,合同约定猪场的所有设备(电子称、搅拌机、监控器、冰箱、电视、办公桌、定位栏)由宋光林所有,合同由袁宏、宋光林及证人邓成华三人签字。前锋区为治理龙滩河水体污染,需要拆除沿河猪场,宋光林于2014年5月30日与龙滩乡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宋光林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猪场搬迁、拆除并完成验收后由龙滩乡政府补助宋光林养殖场圈舍及管理房(加工、库房)拆除补偿2398.5元、附属设施补偿180914.5元共计183313元,但宋光林至今尚未得到拆除补偿款183313元。2014年7月15日,袁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袁宏、宋光林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判令宋光林支付未交纳的租金10500元和未交纳的2014年6-7月电费;3、请求判令宋光林支付拆迁补偿款16104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宏、宋光林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还是转让合同,袁宏有无权利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袁宏2007年10月24日从龙滩茶厂租赁厂房用于生猪养殖,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每年租金为2000元,袁宏投入资金和劳务修建了圈舍、沼气池等设施,袁宏提供猪场租赁合同证明袁宏将猪场转租给宋光林经营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每年租金为9000元,宋光林提供转让清单、合同及证人邓成华的证言、邓勇的证言证明袁宏将猪场内由袁宏添置和建设的设施设备折价转让给了宋光林,因猪场的房子是龙滩茶厂所有,袁宏没有所有权无权转让只能转租,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猪场租赁合同开头写明“甲方将位于龙滩乡土寨村的猪场转让给乙方”,对宋光林提供的两份清单,庭审中宋光林认可其中一份(载明设施设备价款)为其本人书写,清单上载明的动产设施部分折价给了宋光林,另一份(440110元总价款)为证人邓成华书写,袁宏对宋光林提供证明猪场内的全部设施系转让的证据(清单和邓成华、邓勇的证言)提出异议,但袁宏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庭审中袁宏、宋光林均认可猪场的房子系龙滩乡茶厂的厂房,系袁宏租赁使用,宋光林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每年支付袁宏租金9000元至租赁期满。综合袁宏、宋光林的证据分析,袁宏、宋光林签订的租赁协议兼有租赁与转让两种内容。该猪场的厂房权属系出租人龙滩乡茶厂,袁宏从茶厂租赁厂房后为实现经营目的添置了附属设施,后袁宏将该猪场转租给宋光林,转租的租赁物是茶厂的厂房,袁宏添置的附属物及设施已折价转让给了宋光林,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及宋光林提供的清单及在证人之证言均能证实这一内容。宋光林接手该猪厂后,为了经营所需,在不影响出租人(茶厂)利益的情况下对租赁物(茶厂厂房)的使用进行合理变更是合法的,宋光林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转租人无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袁宏、宋光林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对袁宏要求解除袁宏、宋光林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宋光林提供收条证明2013年的租金已支付给袁宏,电费缴费收据证明2014年6、7月的电费宋光林已经全部缴清,袁宏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2014年的租期未到,故对袁宏要求宋光林支付租金10500元和2014年6-7月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宋光林虽与龙滩乡政府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但由于袁宏、宋光林对拆除补偿的主体产生争议,现宋光林尚未获得龙滩乡政府的拆除补偿,对拆除补偿的具体数额也未确定,在袁宏、宋光林均未获得该补偿款的情况下,袁宏无理由亦无证据要求宋光林向其支付该补偿款,故对袁宏要求宋光林支付拆除补偿款161043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袁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将自己修建的养猪场内的建筑设施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特征,应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44万余元仅是上诉人饲养各种种猪的价款,而不包括上诉人对厂房改建的对价,而且被上诉人每年要支付上诉人租金9000元,如果真是转让被上诉人就不应该再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添置的建筑设施进行了处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所添置的圈舍、水塔、围墙灯建筑设施设备并未转让给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人民法院不应采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因遭遇环保问题,猪场应当拆除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完全具备合同解除条件。3、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有权主张自己应得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龙滩乡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尚未支付,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错误。龙滩乡政府误将被上诉人作为拆迁补偿的主体,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虽然补偿款尚未支付但人民法院应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得补偿款的份额,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猪场租赁合同》的内容看,《猪场租赁合同》上明确载明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龙滩乡土寨村的猪场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这部分内容已经明确了猪场是袁宏转让给了宋光林。同时,从宋光林提供转让清单、合同见证人邓成华、邓勇的证言看,均能证明袁宏将猪场内由袁宏添置和建设的设施设备折价转让给了宋光林。由于袁宏是将其租赁茶厂厂房作猪场后添置的附属物及设施已折价转让给了宋光林,其对猪场里的设施、设备已没有了权利,且政府所作的补偿系对养殖户的经营补偿,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故袁宏上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应分的拆迁补偿款的份额,既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猪场的房子系龙滩乡茶厂的厂房,系袁宏租赁使用,宋光林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转租人袁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袁宏要求解除袁宏、宋光林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袁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