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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翁进凡与郭克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进凡,郭克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翁进凡,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瑞香,系原告之母,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郭克霖,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进凡与被告郭克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进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克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克霖驾驶闽A×××××号轿车沿渔溪镇高速出口处中石油加油站左往右横过324国道,碰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福清市交警大队派员查勘后认定被告郭克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后续治疗费117364.26元,由于闽A×××××号车的保险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保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故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克霖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21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克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克霖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渔溪镇高速出口处中石油加油站(莆田市往福州市方向)左往右横过324国道,至324国道69KM+200M处时,碰撞由福州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的原告翁进凡驾驶(后载乘员翁春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翁进凡、翁春辉受伤的损害后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霖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克霖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进凡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翁进凡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翁春辉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3)××民初字××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继续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7248.2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克霖,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已在本院(2013)××民初字××号、(2014)××民初字××号两个案件中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小结、诊断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郭克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克霖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医疗费117248.2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50元的生活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系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郭克霖承担70%即82073.78元。被告郭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进凡医疗费82073.78元。二、驳回原告翁进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翁进凡负担1元,由被告郭克霖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