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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施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工人,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沪大道通盛大道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施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5.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说明了所示证据证明的内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甲至宋某家中,喝了大约有一斤左右家酿的米白酒。12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沪大道通盛大道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即赶至现场处警,并由“120”救护车将施某甲送至瑞慈医院急诊室就诊。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5.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2.书证(1)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被告人施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施某甲承担全部责任。(3)南通市瑞慈医院的入室抢救登记本,证明南通瑞慈医院急诊中心在2014年8月11日下午13点至15点之间只接收了被告人施某甲一人。(4)查询函及复函,证明被告人施某甲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关证照。(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在瑞慈医院提取施某甲血液的基本情况。(6)发破案经过记录,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7)受理鉴定登记表和鉴定委托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收到两瓶装有“施某甲”血样的真空抗凝管。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施某乙、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施某甲喝了宋某家自己酿造的米白酒,大约有一斤左右,先前说喝啤酒是没有说真话。(2)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明施某甲发生事故后,其赶到医院,告诉了护士“施某甲”的名字,还证明护士给被告人施某甲抽血的过程中其在场,抽血是规范的。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其喝酒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让证人陈述其喝了两瓶多点啤酒的情况。5.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5.2mg/100ml的事实。6.勘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喝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在瑞慈医院提取被告人施某甲血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袁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