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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魏仕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仕华,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仕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子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卓,北京市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仕华、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国际饭店)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2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魏仕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1日,我入职汉华国际饭店,先后担任客房部、康乐部美容美发师;试用期内月工资2250元,转正后月工资3700元,自2012年3月起月工资涨为4350元。2011年11月2日,我被派到外包美容美发厅担任美容美发师,并负责监管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美容美发厅个人月流水的40%),基本工资由汉华国际饭店支付,浮动工资由外包商现金支付。因我手艺高超,月均流水始终名列第一,月均收入近万,致使汉华国际饭店感觉我收入太高,意欲降低我基本工资,但我并未同意,汉华国际饭店就拖欠我数月基本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不断找汉华国际饭店索要工资,汉华国际饭店却将我调至洗浴健身中心打扫卫生,并单方降低工资至3000元。此后我继续维权,但因2013年1月25日工伤致残导致维权暂停。2014年3月,汉华国际饭店非法解除与我所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汉华国际饭店支付我:1、拖欠的2012年1月至2月、7月至10月(共6个月)的工资20306.14元;2、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17296.92元;3、2012年至2013年的年底双薪差额2700元。汉华国际饭店辩称:一、我公司有权调整魏仕华的岗位及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魏仕华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时,我公司可以调整魏仕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魏仕华应服从我公司的安排;当魏仕华的工作岗位或职务调整时,我公司有权对其工资进行调整;双方已协商一致自2011年4月1日起将魏仕华从客房部调整为康乐部。二、魏仕华已书面同意岗位及工资的调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魏仕华的工资领取都有其签名,不存在我公司未经魏仕华同意而单方调整工资和岗位。三、魏仕华所述不实,其在美发室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为:提取美发室流水额的40%作为其工资,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流水工资达到或超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时,我公司不再向其工资卡里发放任何款项,只有当其提取的流水工资达不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时,我公司才会将不足部分打入其工资卡;魏仕华在美发室工作期间,该美发室为我公司内设部门,并未外包。我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将该美发室外包,导致魏仕华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因魏仕华工资高而对其打击报复和调岗的事实,对此魏仕华在仲裁期间也是认可的。四、魏仕华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魏仕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魏仕华主张的2012年1月、2月、7月至10月的工资20306.14元一节,工资单、扣款说明能够证明上述期间汉华国际饭店按流水额的40%支付魏仕华工资,但2012年2月、10月汉华国际饭店支付的工资不足原工资标准,汉华国际饭店应补足差额。魏仕华提出上述期间的工资为浮动工资没有证据,且双方也没有按魏仕华主张的月工资近10000元履行过,故魏仕华主张2012年2月、10月外的基本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仕华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工资一节,汉华国际饭店将魏仕华的工资级别由D4、4350元调整为E3、3000元写在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上;另一张评语单上写明,该部分根据评估成绩,若有调整之需(包括职务调整、工资调整、部门调整、解除合同等),相应填写《员工变动单》,附在此评估表后一同交人力资源部,但汉华国际饭店给魏仕华降薪没有《员工变动单》,故汉华国际饭店提出给魏仕华降薪,双方已达成合意,法院不予采信。汉华国际饭店应按降薪前工资标准4350元,补足魏仕华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关于魏仕华主张2012年及2013年年底双薪差额,魏仕华的工薪单显示魏仕华的工资构成有双薪一项,另汉华国际饭店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014年1月向魏仕华支付的3225元、2720.55元是奖金,故对魏仕华上述工资是双薪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魏仕华主张2012年、2013年年底双薪差额的合理部分(魏仕华主张的税后工资3521元为标准,减去汉华国际饭店已支付的5945.55元,总计支付1096.45元),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汉华国际饭店向魏仕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魏仕华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魏仕华二○一二年二月、十月工资差额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九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魏仕华二○一二年、二○一三年年底双薪差额一千零九十六元四角五分;三、驳回魏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魏仕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除以现金方式领取根据业务流水确定的浮动工资外,汉华国际饭店还应支付我2012年1月、2月、7月至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故要求判令其公司支付我该期间的工资20306.14元;2、汉华国际饭店为依法支付我2012年、2013年的年底双薪,故要求判令其公司支付我年底双薪共计2700元;3、因汉华国际饭店逾期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判令其公司支付我赔偿金40303.06元。魏仕华同意原审法院关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判决内容。汉华国际饭店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不应将税前月工资标准作为核算标准,而应把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之后的工资作为核算标准,因而我公司未拖欠魏仕华2012年2月、10月的工资;2、我公司自2012年11月不再有美容美发师岗位,魏仕华在调职评估表中签名后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均发生变化,因而原审法院按照税前月工资4350元的标准判令我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有误;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双薪,且我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年初向魏仕华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其所主张的双薪金额,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2013年年底双薪。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汉华国际饭店(甲方)与魏仕华(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魏仕华从事客房部岗位(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由固定工资2250元和浮动工资构成,其中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250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乙方工作岗位或职务不存在时,乙方同意甲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表现、能力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根据甲方规章制度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职务时,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工资进行调整等。双方经协商后,魏仕华的工作岗位自2011年4月1日起由客房部变更为康乐部。2011年7月15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汉华国际饭店向魏仕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薪单显示魏仕华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行业工龄津贴、职业资格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特别奖金、加班费、双薪等构成应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工会会费、迟到/早退扣款、过失单扣款、病假扣款、事旷扣款等项目之后的工资为实发工资。实发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发放。工薪单载明魏仕华2011年2月之前的月固定工资为2250元,自2011年3月起月固定工资调整为2650元,2012年5月、6月的月固定工资调整为3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月固定工资调整为2600元、应发工资为3000元。另,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魏仕华在2012年1月、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同年3月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350元。2012年11月1日起,汉华国际饭店按3000元的应得月工资标准向魏仕华支付工资。魏仕华主张汉华国际饭店在2011年11月将其所在的美容美发部进行外包,汉华国际饭店安排其对外包的店面进行管理;承包方每月8日前向汉华国际饭店反馈其在上个月的业务流水额,汉华国际饭店将业务流水额的40%作为其浮动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予以发放,其认为此浮动工资系由承包方向其支付的钱款;除此浮动工资外,汉华国际饭店在2012年1月、2月还应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3700元,自2012年3月起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4350元。汉华国际饭店主张魏仕华浮动工资系指工薪单中除固定工资之外的行业工龄津贴、职业资格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等,并非魏仕华所述的业务流水提成;其公司在2012年11月前并未将美容美发部外包,仅是魏仕华的工资发放形式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发生变化,由依据工薪单载明的项目进行发放变更为依据业务流水额进行发放,发放方式由银行转账变为以现金领取为主,即美容美发部在每月月初向人力资源部报告魏仕华上个月的业务流水总额,人力资源部将魏仕华上个月的业务流水额的40%作为其当月的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予以发放,如果业务流水额的40%高于工薪单上载明的应发工资,则其公司不再向魏仕华另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如果业务流水额的40%低于应发工资,则其公司予以补足。经查,流水工资现金领取单显示魏仕华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以现金形式领取的钱款依次分别为5706.8元、3300.8元、1373.2元、4421.2元、4996.3元、4396.6元、5144.8元、5683.6元、4772元、3972元,2012年1月至9月的领取单上有“李永海”的签名,2012年4月至10月的领取单上有“杨静”的签名、制表人为“王茜”。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内,汉华国际饭店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4月1日、5月4日、6月6日、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仕华支付工资3689.86元、2381.61、1697.4元、4051元、924.4元。汉华国际饭店为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一、《扣款说明》,内容为:“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现根据康乐部于2012年7月16日提供的有关魏仕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已领取流水工资的费用明细,核查该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其2012年4月工资中已扣除3月流水工资1373.2元后,4月实发工资为1697.4元(确认无误);2、其2012年5月工资中应扣除4月流水工资4421.2元,但尚未扣除(因未提供费用明细),故5月实发工资为4051元(本人须如数退回);3、其2012年6月工资中应扣除5-6月流水工资分别为4996.3元和4396.6元,但仅扣除了6月(因未提供5月费用明细),故6月实发工资为924.4元(本人须如数退回)。现因退款数额较大,故该员工申请分期退回,经饭店领导研究决定,同意其分两期退回现金共计4975.4元(4051元+924.4元)。请计划财务部总出纳按以下内容分期收取:1、2012年9月12日本人交还现金2487元;2、2012年10月12日本人交还现金2488.4元。”《扣款说明》右下方落款处有“魏仕华”、“2012.9.13”字样的签名和日期。在本案仲裁阶段,魏仕华不认可《扣款说明》上系其本人签名,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原审阶段,魏仕华认可《扣款说明》的真实性,也认可该证据上系其本人签名;在本院审理中,魏仕华称《扣款说明》上不是其本人签名,表示愿意就笔迹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称不能交纳鉴定费用。另,魏仕华认可其按照《扣款说明》在2012年9月12日、10月12日将相关钱款退还给汉华国际饭店,汉华国际饭店为其出具了以“退回工资”为内容的收据。二、汉华国际饭店经理杨静的证人证言。本院审理中,杨静出庭作证称:汉华国际饭店自2012年11月起将康乐部外包,此前没有外包的情形;魏仕华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业务流水工资现金领取单经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其并不知道汉华国际饭店除了向魏仕华支付业务流水工资外是否还发放其他钱款。魏仕华以杨静与汉华国际饭店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杨静所证明内容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李永海的证人证言。本院审理中,李永海出庭作证称:其作为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自2011年11月与汉华国际饭店合作美容美发业务,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将业务流水额的40%作为提成返给汉华国际饭店;汉华国际饭店安排魏仕华在美容美发室工作,汉华国际饭店参照业务流水额向魏仕华发放工资,其本人并不管汉华国际饭店怎样向魏仕华发放工资。魏仕华对李永海关于其担任美容美发师、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与汉华国际饭店合作的起始时间予以认可,但对李永海关于其工资发放流程不予认可,称其流水工资现金领取单经李永海签字确认。汉华国际饭店主张因其公司决定自2012年11月不再经营美容美发室,将美容美发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法定代表人李永海),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其公司与魏仕华协商同意后在2012年11月1日将魏仕华的工作岗位从美容美发师调整为前台接待员,月工资标准由4350元调整为3000元。魏仕华对此不予认可,称汉华国际饭店单方降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将其调至洗浴健身中心打扫卫生。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汉华国际饭店按照应发工资不低于3000元的标准向魏仕华支付工资。汉华国际饭店为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汉华国际饭店(甲方)与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乙方)签订的《美容美发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人员、设备、美容美发用品,为甲方提供美容美发服务;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甲方指定的神华大厦员工按照价目表消费后,甲方每月15日按照双方确认的上月整月的刷卡金额与乙方进行结算等。魏仕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汉华国际饭店自2011年11月将美容美发业务进行外包,但此业务外包并不影响其工作岗位。2、《汉华国际饭店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载明魏仕华的职位由美容美发师调整为前台接待员,级别由D4(¥4350)调整为E3(¥3000),总评分为良好等。魏仕华以无本人签字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调职评估单,评估人意见处载明“该员工在美容美发师的岗位上能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希望在新的岗位上仍继续保持这种工作状态,同时需要对陌生的岗位尽快适应,虚心向老员工请教,争取短期胜任新工作”,员工签名处有“魏仕华”字样的签名,备注:该部分根据评估成绩,若有调整之需(包括职务调整、工资调整、部门调整、解除合同等),请相应填写《员工变动单》,附在此评估表后一同交人力资源部。魏仕华认可该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称从该证据上的评估人意见中可以看出汉华国际饭店给予其非常高的评价,汉华国际饭店当时是欲让其担任美容美发师主管并涨薪,《汉华国际饭店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载明的其调岗降薪与上述评估意见不符。4、《汉华国际饭店员工自我评估》,载明魏仕华对其工作的自我肯定性评价,落款处有部门经理杨静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魏仕华认可该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另,汉华国际饭店在本院审理中提交《汉华国际饭店员工变动单》,载明魏仕华调职、调薪的前后变化情况,但该变动单上并无魏仕华的签名。魏仕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汉华国际饭店杨静的证人证言。本院审理中,杨静出庭作证称:汉华国际饭店在2012年11月将美容美发的业务进行外包,其本人与魏仕华商谈后,魏仕华同意将岗位变更为前台接待员,并在约定的日期到新岗位上班,此后未再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工资标准级别由D4调整为E3。魏仕华以杨静与汉华国际饭店存在利害关系、其劳动关系不属于杨静管理为由,对杨静所证明内容得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魏仕华还主张汉华国际饭店应支付其2012年和2013年年底双薪,魏仕华在原审阶段主张双薪的计算方式为:税后最高工资3521元减去降薪后的税后工资2093.9元,再乘以二倍,约等于2700元;在本院审理中,魏仕华又主张应按照435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2012年和2013年的双薪,称汉华国际饭店在2013年1月18日向其发放的3225元中包含2012年的年终奖和双薪,2014年1月20日向其发放了2013年双薪2720.55元。汉华国际饭店称其公司并未与魏仕华约定年底双薪,其公司曾根据年度效益向魏仕华发放奖金,但此奖金并不等同于双薪;工薪单虽载明“双薪”,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曾约定公司必须向其发放双薪。经查,银行对账单显示,汉华国际饭店在2012年1月18日、2月24日、3月19日分别向魏仕华转账支付3689.96元(工资)、3689.96元(奖金)、3000元(奖金);在2013年1月14日、18日、22日分别向魏仕华转账支付2093.9元、3225元(工资)、1500元(奖金),在2014年1月20日、21日分别向魏仕华转账支付2720.55元(工资)、2000元(工资)。汉华国际饭店解释称其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2月24日和3月19日向魏仕华发放的钱款分别是2011年度奖和“全国两会奖”,魏仕华则称汉华国际饭店2012年2月24日向其发放的3689.96元(奖金)即为2011年的双薪。魏仕华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汉华国际饭店支付其:1、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23345元及拖欠工资的200%赔偿46690元;2、2012年9月、10月无故退还的工资4975.40元及200%赔偿9950.80元;3、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9979.4元及200%赔偿金39958.8元;4、因不合理调岗降薪造成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流水效益损失赔偿400000元;5、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无故降薪调职造成年节奖金和十三薪损失补偿10000元。2014年8月,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5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仕华的全部申请请求。魏仕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员工手册、工资支付单、《汉华国际饭店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汉华国际饭店员工自我评估》、《扣款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京东劳仲字(2014)第152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仕华虽上诉主张汉华国际饭店除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12年1月、2月、7月至10月根据业务流水确定的浮动工资外,还应支付其此期间的基本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其一,魏仕华对《扣款说明》上其签名的质证意见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且魏仕华明确表示不能预交鉴定费用,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魏仕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魏仕华按照《扣款说明》中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分两次按时足额向汉华国际饭店退回工资的事实,因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该证据载明的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扣款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扣款说明》明确载明汉华国际饭店向魏仕华支付的月工资中应扣除已向其支付的业务流水工资,与魏仕华的上述主张存在冲突。其二,结合魏仕华正常月工资收入水平和实际履行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魏仕华在此期间所提供劳动的应得报酬接近甚至大于工薪单所载明工资金额的两倍。其三,魏仕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汉华国际饭店除业务流水工资外还应支付基本工资的明确约定。其四,汉华国际饭店向魏仕华所发放的业务流水工资以不低于基本工资为前提,并未降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或此前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据此,魏仕华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汉华国际饭店2012年2月、10月向魏仕华实际支付的钱款未达到其公司主张的工资发放标准,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予以补足,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涉及魏仕华在此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汉华国际饭店虽以魏仕华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和工资标准降低为由,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魏仕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美容美发合作合同》载明汉华国际饭店将美容美发业务承包给北京木棉花语美容美体馆,此承包行为系汉华国际饭店基于主观意愿而自主决定的体现,并不属于“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采取行为之外的不以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情况范畴,难以适用劳动者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岗位不存在时应同意用人单位安排的约定条款;其次,载明调岗降薪情况的工作表现评估表和员工变动单未经魏仕华签字确认,调职评估单中对魏仕华具有褒扬性质的评估人意见以及经汉华国际饭店经理杨静签字的员工自我肯定性的积极评估意见,也均与对魏仕华调岗降薪的实际结果不相符,因而汉华国际饭店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魏仕华进行调岗降薪系双方协商同意后的结果;最后,汉华国际饭店经理杨静虽出庭作证称魏仕华同意将岗位变更为前台接待员,但杨静与该公司客观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汉华国际饭店关于魏仕华同意调岗降薪的主张。因而,汉华国际饭店并未对其公司单方面降低魏仕华的月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汉华国际饭店支付魏仕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魏仕华在原审阶段按照税后工资3521元的标准主张汉华国际饭店应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的年底双薪差额,汉华国际饭店虽否认其公司与魏仕华存在双薪的约定或实际向其发放双薪,但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2013年和2014年年初向魏仕华所支付多笔钱款的性质及核算依据详细地作出合理说明,此种情况下结合工薪单中列明双薪系工资结构组成项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魏仕华关于存在双薪的主张,并结合魏仕华按照3521元的工资标准以及汉华国际饭店已向其支付钱款的实际情况,判令汉华国际饭店支付魏仕华2012年、2013年的年底双薪差额,并无不当。魏仕华在二审阶段又主张汉华国际饭店应按照月工资435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2013年的年底双薪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仕华还上诉称因汉华国际饭店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汉华国际饭店支付其赔偿金40303.06元,该项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起诉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汉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和魏仕华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