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处约三个月即于2010年6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接触少,了解不够,系草率成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婚生男孩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龙庙镇人民政府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该子女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2012年4月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奎 来源:百度搜索“”